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仁恩 Ren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8138240号“仁恩 Ren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0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锦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宋建煌
      
      申请人因第8138240号“仁恩 Ren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83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就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给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故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 发货单、物流货物运单原件;4、店铺、产品照片打印件;5、产品、包装实物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中1-4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龙头;防喷溅水管嘴;水管龙头;喷水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进水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授权开平市鹤展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编号为0002819的存根单据中显示复审商标“仁恩”,序号为2的商品为“304高龙头”,物流货物运单中显示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两张单据的金额和客户名称相互对应。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门店外部照片及产品及包装照片等,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经营中在其门头、产品包装箱、产品实物上均标明“仁恩”标识。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龙头、水管龙头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龙头、水管龙头复苏很商标与防喷溅水管嘴、喷水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进水装置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龙头、水管龙头复审商品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与之属于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龙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