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arlton Fis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073565号“Carlton Fis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15号

       

      申请人:卡尔顿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纯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对第21073565号“Carlton Fi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470482号“carlton及图”商标、第4511057号“CARL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对第4511056号“CAR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申请人字号为“Carlton”,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知名商标和标识以及众多知名棒球运动员姓名,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刻意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认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在先案件判决书;
      3、引证商标信息;
      4、Carlton旗舰店在中国开业的文章;
      5、CARLTON产品目录;
      6、CARLTON发票;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其在袜、围巾商品上准予注册,其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3月14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在袜、围巾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第28类羽毛球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Carlton Fis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carlto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围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