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4328806 -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90号 - 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4328806号“焚天之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90号

       

      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互爱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14328806号“焚天之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上海启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启闻公司)与案外人黄雄于2014年5月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授权标的为《焚天之怒》,授权权利包括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全部长期授权于上海启闻公司,后经主体变更,上海启闻公司、黄雄、申请人三方达成协议,由申请人承接全部权利与义务,申请人对小说《焚天之怒》享有著作权,其在“起点中文网”、“书趣阁”等网络平台上连载该作品,获上百万的点击量和关注度。申请人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焚天之怒》定制小说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将小说授权给上述两家公司进行改编,但并未授权其申请商标注册或转授权给其它第三方申请商标注册,上述两家公司在获得授权后,将游戏改编权交由被申请人进行改编,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将“焚天之怒”文字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二、《焚天之怒》作品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应予保护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经过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声明书、授权书、确认书;3、起点中文网、创世中文网等网络平台网页信息;4、上海图书馆对焚天之怒的检索报告;5、定制小说授权合作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主营网络游戏研发、运营和服务的公司,其为全球用户提供优质的互联网娱乐服务,其陆续推出了《御天》、《焚天之怒》等网页游戏精品。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独创,其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及被申请人与腾讯公司签订的《腾讯开放平台开发者协议》的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在案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人对《焚天之怒》不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腾讯开放平台开发者协议》;2、《焚天之怒》小说授权合作协议;3、商标注册信息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焚天之怒》游戏宣传使用资料(包括合同、发票、宣传海报、网页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2、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阅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4月该名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授权协议及相关声明、网络平台上的网页资料、图书馆检验报告等证据主要是小说《焚天之怒》著作权归属证据、网友评论、《焚天之怒》小说及同名游戏上线的媒体报道等资料,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无形成时间,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焚天之怒”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商标,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2、3、4、5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对《焚天之怒》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亦不足以证明《焚天之怒》系申请人在先知名的作品名称,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主张的作品名称权。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