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77296号“都市快客 DUSHIKUAIK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658号
申请人:北京都市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7296号“都市快客 DUSHIKUAI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2669510号“都市茶客”商标、第8984349号“都市旺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自愿放弃旅游房屋出租服务项目,至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差异明显,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引证商标一档案流程信息 。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项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本案复审服务为除旅游房屋出租外的餐厅等其余指定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柜台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都市快客”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都市茶客”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故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