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联硕LIANSH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057676号“联硕LIANSH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8288号重审第0000001972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8288号《关于第18057676号“联硕LIANSH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9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和我局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9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 L&S及图”、“联塑”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及很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7507号“联塑”商标、第11055865号“联塑”商标、第1166208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8320426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4880474号“联塑 L&S”商标、第10670117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他人注册的类似商标均已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案件中判定与申请人的“联塑”商标构成近似。二、申请人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等商品上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市场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资料;2、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3、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工商查处、司法判决资料;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其商号“联硕”寓意是资本联合定能获得丰硕的发展成果。被申请人在天津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争议商标与7件引证商标在视觉、读音、含义方面均不近似。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没有傍名牌和搭便车,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涉嫌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判定商标近似与否,还应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的“联塑”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属管道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申请人及其“联塑”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陆续注册了多件含有“联硕”的商标,其意图利用申请人及其“联塑”品牌的良好声誉进行牟利的主观恶意不言而喻。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5、与“联塑”商标相关的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半成品橡胶、石棉防火幕、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和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八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5年,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 L&S及图”商标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根据法院判决,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橡胶、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石棉防火幕、石棉消防幕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联硕”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联塑”、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联塑”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联塑”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四、六,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