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228017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8718号重审第0000001971号
申请人:厦门美岁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德鲁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8718号《关于第122801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43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1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厦门美岁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雪花图的著作权,而厦门德鲁卫浴有限公司具有接触该涉案雪花图的可能性,且争议商标与涉案雪花图基本无差异,争议商标损害了厦门美岁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雪花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85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知名的商业综合管理企业,其创作的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获得版权注册登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同时侵犯了申请人旗下两个商标的相关权利,构成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1、商标信息;2、雪花图实际使用资料;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4、申请人及图形商标相关媒体报道截图;5、申请人及子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6、申请人相关广告资料;7、厦门市商贸行业协会推荐函;8、申请人著作权相关资料;9、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注册,其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根据法院判决,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美岁百货商场宣传照片、网络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涉案雪花图作品已公开发表,并已产生著作权,而申请人对该涉案雪花图作品进行了实际使用。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提交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载明涉案雪花图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申请人。结合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即为涉案雪花图作品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该涉案雪花图作品由六个相同的绞丝线条对称分布紧密结合而成,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上几无二致。被申请人独自设计出与该涉案雪花图作品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故我局有理由推定被申请人有接触该涉案雪花图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未经涉案雪花图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将其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引证商标未能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目的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