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协和肽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37065号“协和肽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876号

       

      申请人:北京朗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允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7065号“协和肽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319号“协和XieHe及图”商标、第1383202号“協和及图”商标、第4364242号“協和XIEHE及图”商标、第6697305号“協和及图”商标、第8902074号“北京協和醫院PEKING UNION MEDICAL COLLEGE HOSPITAL及图”商标、第8902080号“北京協和醫院PEKING UNION MEDICAL COLLEGE HOSPITAL 1921及图”商标、第20711572号“协和”商标、第22693048号“协和及图”商标、第1544302号“协和博士”商标、第6697304号“协和宝宝xiehe及图”商标、第6697306号“协和宝宝xiehe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对于指定商品的内容不存在指向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拥有一定的用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洗面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减肥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协和”,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拥有一定的用户群体,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协和肽幂”中的“肽”是一种化合物的通称,使用在“美容面膜、洗面奶”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