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8439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72号
申请人:广东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0843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283228号图形商标、第5560825号“SANGPENTANG及图”商标、第4056766号“高朋堂GAOPENTOWN及图”商标、第4784696号“尚朋堂SHANGPE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蒸汽挂烫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织物蒸汽挂烫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干衣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灯、电干衣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物蒸汽挂烫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