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盖娅心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95112号“盖娅心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70号

       

      申请人:盖娅品牌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5112号“盖娅心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发现,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3379393号“盖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删减引证商标在4220等类似群组的指定服务,仅保留引证商标在4209和4227类似群组上的指定服务。申请人亦已向商标局提出删减申请,请求删除申请商标在4209类似群组上的指定服务。双方商标删减成功后,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4220类似群组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删减申请已被核准,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范围仅限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文档数字化(扫描)”(以下称复审服务)。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盖娅心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盖娅”,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