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91125号“淘一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69号
申请人:福建省乐淘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1125号“淘一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491936号“淘点”商标、第18555604号图形商标、第18279280号“悠扫购usaogo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