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51259号“XPLO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477号
申请人:畅怀旅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1259号“XPL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53658号“XPLORLA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10478号“XFL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53657号“XPLORLA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现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教育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XPLORA”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英文“XPLOR”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XPLORA”与引证商标二“XFLORA”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