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009018号“参草焕颜SHENCAOHUANY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849号
申请人:广州恩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9018号“参草焕颜SHENCAOHUAN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5515号“参草秀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上光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上光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参草焕颜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借助珍贵的人参和芝草让消费者短期内重获美丽”,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