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40121号“TANGI MA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87号
申请人:北京天伦惠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0121号“TANGI M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5067号商标、第217586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PP截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MADE”可译为“生产的、制造的”,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TANGI”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TANG GI”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耳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首饰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首饰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