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客口福KK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75100号“客口福KK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22号

       

      申请人:合肥市客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5100号“客口福KK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108072号“口福客koufuke及图”商标、第20603248号“口福客”商标、第7930578号“KKF KANG KING FOOD”商标、第15939113号“快功夫K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干食用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客口福”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汉字“口福客”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奶茶(以奶为主)、干食用菌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