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96305号“Ku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408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196305号“Ku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0901、0907、0922群组的商品进行复审,放弃对其他群组商品的复审。第9734482号商标、第71381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六)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第3985656号商标、第7332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商品部分不类似。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第154749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第28405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七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0901、0907、0922群组的商品进行复审,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申请商标复审指定商品与第7681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第19616775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核定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已无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仅针对0901、0907、0922群组的商品进行复审,在其余群组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宋岳茹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