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028130号“和谐珠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247号
申请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和谐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8028130号“和谐珠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其“珠江”品牌电缆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国内电线电缆行业中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第14072738号“珠江”商标、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珠江”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近二十年的字号,在电线电缆行业具备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企图通过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将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图片;
2、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3、申请人网络销售示意图;
4、部分经销商照片;
5、“珠江”品牌电缆部分销售发票;
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珠江”品牌产品的报道;
7、申请人投放的部分宣传广告样本;
8、申请人赞助梅州客家足球俱乐部相关照片;
9、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
10、申请人社会公益活动、企业文化活动情况;
11、第14167196号“和谐珠江”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1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而且已经形成了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整体印象可以互相区分。双方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其状态不稳定。“和谐珠江”作为被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已通过大量实际使用获得一定影响力,具有较强显著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其他人已注册并存续的含有“珠江”二字商标清单及官网信息;
2、“和谐电缆”、“和谐珠江”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另一件“和谐珠江”许可备案、产品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
4、产品、包装、展示板、图册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5、运营服务:阿里巴巴平台合同、发票、网点页面截图、杭州四喜公司合同;
6、广告宣传支出;
7、“和谐珠江”网页检索、版权登记证书;
8、(2016)粤06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其他人已注册的80余件含有“珠江”商标信息,申请人已提出异议、无效申请,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二、被申请人列举的“和谐珠江”商标目前状态不稳定,不能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三、申请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和字号在电线电缆领域知名度的情况下,不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以“和谐珠江电缆”这样的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证据四的版权登记证书属于美术作品,不构成文字作品,不享有所谓的著作权。证据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属于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和谐珠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珠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轴电缆;电缆;电线;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断路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计算及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同轴电缆;电缆;电线;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