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99767号“来探NEXT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088号
申请人:凯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9767号“来探NEXT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64862号图形商标、第36517623号图形商标、第7362506号图形商标、第28824323号图形商标、第36660426号图形商标、第20350104号“NETTEN”商标、第15780364号“nextel”商标、第19532878号“耐克森NEXEN”商标、第36189702号“来探Next-Ten”商标、第7048757号“NEXT GEN”商标、第15410375号“nuxt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介绍、百度申请商标信息、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信息、相关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二、五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于2020年1月6日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321394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NEXTEN”与引证商标六“NETTEN”、引证商标七“nextel”、引证商标十“NEXT GEN”、引证商标十一“nuxte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九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