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S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62355号“MSL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78号

       

      申请人:陈江福
      委托代理人:仟禾源知识产权(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2355号“MS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64176号“MSL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有与本案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实体门店及线上网店图片、举例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MSLAN”与引证商标外文“MSLANT”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及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