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584061 - 商评字[2020]第0000095195号 - 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5840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195号

       

      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4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4513号“三颗牙 SANKE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06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183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55238号“SANKE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