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200525号“COCO-MA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72号
申请人:上海科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00525号“COCO-M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6381号“可可蕾塔丝cocolatex及图”商标、第1609111号“可可coco”商标、第5741883号“COCO CREATIONS及图”商标、第5741884号“COCO CREATIONS及图”商标、第6453772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COCO-MAT”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cocolatex”、引证商标二至五外文部分“COC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床垫遮盖物;毛巾被;毛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造纸毛毯(毛巾);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地毯;纺织织物;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