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07768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52号 -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077680号“华龙千金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52号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作市千金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32077680号“华龙千金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为株洲市中药厂,1993年进行股份制改造,2004年上市,2005年“千金”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14170号“千金”商标、第3352639号“千金”商标、第8092494号“千金”商标、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第10283756号“千金及图”商标、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QIANJIN PHARMACY及图”商标、第12115994号“千金大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 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知道手段申请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产生众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部分不予注册决定;
      3、所获荣誉资料;
      4、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华龙千金方”与引证商标“千金”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质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焦作市千金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05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商标权期至2029年0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冲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申请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千金”商标2005年被认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文字“华龙千金方”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及引证商标六、七的文字部分“千金”,在文字构成、外观、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管理;广告传播;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和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商标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千金”在文字构成上,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药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服务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了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