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11890号“VitaSp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48号
申请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890号“VitaS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9888A号“VITASIA及图”商标、第14479887号“VITASIA”商标、第20320501号“VITASIA及图”商标、第33235370号“VITASIA”商标、第33235369号“VITASIA”商标、第1199498号“维他VITA”商标、第3215410号“vita及图”商标、第5766961号“VITA及图”商标、第5766962号“VITA及图”商标、第11669728号“VITA”商标、第20752877号“VITA及图”商标、第20753389号“vita及图”商标、第20320502号“VIT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VitaSp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外文“VITASIA”、引证商标六、八至十一外文“VITA”、引证商标七、十二外文“vit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补药;药用蜂王浆;人用药;药用蜂胶;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牛奶;蜂蜜;糖蜜糖浆;人用药;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