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67001号“金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46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7001号“金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5742号“金剛”商标、第8316512号“金刚及图”商标、第36432849号“金刚迷你仓KINGKONG MINI STORAGE”商标、第5027761号“金剛幕墻GOLDEN CURTAIN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二、四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剛”、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金刚”、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金剛幕墻”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生物学研究;技术研究;工程绘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及引证商标二、四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