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385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41号
申请人:玉环市联谊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8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96527号“鑫晖鸿及图”商标、第20896518号图形商标、第5718530号图形商标、第9023327号“博莱曼BOLAI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动螺丝刀;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扳手;液压手工具;工业机器人;机器轴;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动扳手;角向磨光机;切割机;电动卷门机;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