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2335601号“ETS 1905”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4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ETS(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辛娇杨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35601号“ETS 1905”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86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ETS(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辛娇杨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津市中创汇通科技发展公司合同书;2、网站页面;3、天津盛世通达广告创意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4、电梯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及其发票;5、济南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6、浙江昌松电器有限公司展台搭建工程合同书及发票;7、湖北科艾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展台搭建工程合同书及其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5502369号商标的注册信息;2、“百度网”关于复审商标的检索结果的页面;3、“百度网”关于申请人,并以指定期间为时限的检索结果的页面;4、“顺企网”、“搜了网”、“职友网”、及“看准网”有关申请人的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答辩理由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复审理由和之间材料无效。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6、7授权书、电梯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展台搭建合同及其对应的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服务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网站建设合同及网站页面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服务与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此外,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户外广告”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