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EE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5272316号“LEEN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598号

       

      申请人:傅马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诺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对第15272316号“LEE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04550号“LE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二、“LEENO”是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品牌,申请人对此作品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九条规定的“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其注册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LEENO”著作权登记证。
      2、商标授权书及广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LEENO”系列产品所获荣誉称号和证书。
      4、“LEENO”系列产品的宣传册和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电子元器件与半导体IC检查装备用核心零件生产商,也是“LEENO”品牌的所有人。被申请人的“LEENO”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三、引证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曾是被申请人在中国代理公司的企业法人,其注册的引证商标正是在合作期间抢注被申请人的商标。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纯文字“LEENO”,毫无设计可言,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等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再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中国公司进行商业合作的合同、发票、发货单、出口申报表。
      2、被申请人参加历届中国半导体博览会的资料。
      3、互联网上关于“LEENO”的搜索结果。
      4、经过公证认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申请人曾是被申请人代理公司企业法人。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规尺(量具);电触点;接线柱(电);控制板(电)”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后被本案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在第9类“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测量仪器;测距设备;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线;半导体;电线圈”商品上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尽管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LEENO”组成,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规尺(量具);电触点;接线柱(电);控制板(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美术作品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作品完成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另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规尺(量具);电触点;接线柱(电);控制板(电)”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LEENO”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