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126647号“寅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201号
申请人:广东寅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6647号“寅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14477号“寅源”商标、第27800040号“寅源”商标、第27804378号“寅源”商标、第27797015号“寅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奖项、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合同、申请人的“中标通知书”、销售发票、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2月14日第168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2月14日第168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打磨、材料处理信息、碾磨加工、服装制作、服装定制、药材加工服务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2月14日第168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寅源”,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第39类运输、第40类研磨、第44类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运输、打磨、园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