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珠穆朗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708792号“珠穆朗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12号

       

      申请人:西藏珠穆朗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8792号“珠穆朗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采矿、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2978号“EVE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8868号“珠穆朗玛EVE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建筑咨询、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采矿、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维修和保养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建筑咨询、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采矿、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珠穆朗玛”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珠穆朗玛”文字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