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IFA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34952号“IIFA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228号

       

      申请人:支付宝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4952号“IIFA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8564号“IFAA INSIDE”商标、第20164464号“IIFA”商标、第23286450号“IF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获得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同意。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认证的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取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的同意书,且双方商标尚且存在一定差异,故上述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记事器、自动售票机外的验手纹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除电子记事器、自动售票机外的验手纹机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IIFAA”与引证商标二“IIFA”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自动售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自动售票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自动售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