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LES ATELIERS RUB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9311182号“LES ATELIERS RUB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3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堂摩托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杰诚圣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11182号“LES ATELIERS RUB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180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多利麦利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授权书;
      2、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多利麦利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体育用保护头盔;骑马用头盔”等商品上,2018年4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多利麦利有限公司分别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中兰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寰宇信达科贸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日期为指定期间内,商标为复审商标,该授权书可以证明双方授权关系成立。证据2北京寰宇信达科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第15975044号、第15975043号、第71869958号、第24102997号、第15975031号发票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商品为“头盔;安全头盔”。鉴于“头盔;安全头盔”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体育用保护头盔;骑马用头盔;护目镜;防护帽;体育用风镜;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事故用手套;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水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头盔;安全头盔”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体育用保护头盔;骑马用头盔;护目镜;防护帽;体育用风镜;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事故用手套;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水衣”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