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234842号“QIANFANSI 纤梵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592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米科技(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小顺
国内接收人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胡区常青花园村栋-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5234842号“QIANFANSI 纤梵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号、第1276089号、第12707800号、第12707808号、第12815024号、第13994021号、第544719号、第544720号、第4724312号、第4724290号、第4044976号、第4724337号、第18375522号、第17681005号、第17681009号、第22065556号、第20826580号“VANS”及“FANSI”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93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是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判例;合同、销售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宣传使用图片;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申请日前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多达376件,其中包括“意蒙莎EMOSSAR”、“TRONSSRA创司朗”、“吉欧朗 GIOSSLON”、“S.K-INBORN”、“SK-JL”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QIANFANSI 纤梵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了376件商标,其中包括“意蒙莎EMOSSAR”、“TRONSSRA创司朗”、“吉欧朗 GIOSSLON”、“S.K-INBORN”、“SK-JL”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情况下,本案不再适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