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403064 -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37号 - 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6403064号“LEMFÖRD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37号

       

      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对第16403064号“LEMFÖR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汽车行业的合作伙伴和零配件供应商,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LEMFÖRDER”商标经其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76191号“LEMFÖR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LEMFÖRDER”为申请人的数个中国子公司的商号或商号显著部分,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在先知名商号十分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在先商号的侵犯。三、被申请人的商号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LEMFÖRDER”的对应中文音译,其公司名称与申请人的中国关联公司的名称十分相近,且对外声称为“LEMFÖRDER及图”品牌的代理商。况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有某种联系,具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简介及在中国的宣传活动资料;
      2、申请人出版的刊物的摘页;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被申请人网站摘页;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商标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定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14日刊登在第156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自动拉紧装置的金属零部件及塑料零部件等商品和第12类机动车辆的金属和橡胶弹簧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20日止。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三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未能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7类)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LEMFÖRDER”构成,“LEMFÖRDER”并非常见的外文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亦由字母组合“LEMFÖRD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LEMFÖRDER”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用于自动拉紧装置的金属零部件及塑料零部件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而被申请人未答辩到案,并对争议商标的出处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显著性较强的引证商标在关联性较为密切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LEMFÖRDER”作为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商号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