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374306号“CORAL U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16号
申请人:深圳可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74306号“CORAL U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44040号“CORAL CRY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32752号“俏斓CHO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36077号“Coral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69533号“Coral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842922号“Coral 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91806号“珊瑚群Coral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268172号“UV CW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其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ORAL”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HORAL”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五“Coral Style”、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oral Group”均含有“CORAL”或“Coral”文字,含义亦存在一定关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二、三、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