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885656号“DIE HOHLE DER
LOW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333号
申请人:太平洋商贸连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85656号“DIE HOHLE DER LOWEN BEKANNT AUS DER VOX GRUNDER-SHOW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9522号商标、第6222660号商标、第112961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LOWE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标识性字母“LOWEN”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