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德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0169042号“德骆”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英艺
      
      申请人因第10169042号“德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7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未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厦门中讯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
      3、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清源满族自治县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登冠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销商合同、销售发票、送货单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邮寄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复审商标在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鞋、T恤商品上使用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被公告注册。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2、2017年9月1日,被申请人与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申请人许可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13日。
      3、厦门中讯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对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送检的“德骆”品牌休闲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样品合格。
      4、2018年3月6日,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清源满族自治县东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德骆”品牌休闲鞋、T恤商品。2018年3月27日,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徐州市登冠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德骆”品牌休闲鞋商品。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是否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将“德骆”品牌休闲鞋样品送至厦门中讯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厦门中讯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样品合格检测报告。2018年3月6日,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清源满族自治县东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德骆”品牌休闲鞋、T恤商品。2018年3月27日,福建三加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徐州市登冠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德骆”品牌休闲鞋商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休闲鞋、T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童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休闲鞋、T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童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休闲鞋、T恤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童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