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4969916号“乐浪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57号
申请人:福建省乐浪智能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耐创新材料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对第24969916号“乐浪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27964号“乐浪LOUROM”商标、第8859787号“乐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及宣传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乐浪高”,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乐浪”,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