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299282号“未至wei z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55号
申请人:上海澄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车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对第30299282号“未至wei z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至本”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8228号“至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上宣传及销售证据;2、品牌荣誉证书;3、作品登记证书及引证商标注册证;4、申请人品牌产品备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面霜;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皱霜;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未至”及对应汉语拼音“wei zhi”组成,与引证商标“至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在案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及字母组合“未至wei zhi”,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至本”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另外,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理由和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