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025393号“BoostA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玻思韬控释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AIR LIQUIDE,SOCIETE ANONYME POUR L'ETUDE ET L'EXPLOITATION DES PROCEDES GEORGES CLAUD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25393号“Boost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80号决定,于2019年5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液化空气(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液化空气(天津)有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销售协议、发票及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有关气体和混合气体,尤其是与大气惰性化、大气控制、精炼和氧气燃烧有关的金属冶炼气体和混合气体的研究、工程和咨询服务;向他人提供冶金领域,尤其是与大气惰性化、大气控制、精炼和氧气燃烧有关的工业流程和工程师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在案证据1显示液化空气(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AL PAG CHINA PTE.LTD.”,与被申请人无关。因此,液化空气(天津)有限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并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证据2中所涉商品项目为“气体设备销售”,并非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