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766410号“CAMELJEA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47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对第22766410号“CAMELJE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电池研发、生产、销售、回收的综合性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第1530055号“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简介及厂容厂貌;
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4、2014-2017年部分销售合同、出口报关单及销售发票;
5、2014-2017年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行业排名;
6、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照片及会议、论坛、活动照片;
7、专利证书、资质;
8、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相关文件;
9、申请人参与慈善的相关资料;
10、有关维权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电池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CAMELJEANS”,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CAMEL”,争议商标的重要认读部分“CAMEL”可译为“骆驼”,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二“骆驼”在含义上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以上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眼镜”等其它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蓄电池等商品差异较大,且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CAMELJEANS”与申请人“骆驼”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眼镜”等商品所属行业。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