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41461号“海心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09号

       

      申请人:施正操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1461号“海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26032号“心海文化生态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33150号“心海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30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45621号“海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海心”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标识“心海”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四显著认读标识“海之心”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