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ct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750453号“Oct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809号

       

      申请人:博动医学影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50453号“Oct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3095号“OCT”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701号“OctoPlus FF”商标、第5199858号“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三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OctPlus”与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OctoPlus”,仅个别字母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