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34884号“ULAB SYSTEM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37号
申请人:友莱博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4884号“ULAB SYSTE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7247号、第14453753号、第17235114号、第17235242号“U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商号,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ULAB”,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正畸矫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ULAB SYSTEMS”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医疗培训和教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ULAB SYSTEMS”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