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象Golden Eleph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797389号“金象Golden Elepha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08号

       

      申请人:烟台开发区海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7389号“金象Golden Eleph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8144号“ELEPHANT及图”商标、第3318145号“ELEPHANT”商标、第36030413号“Elephant Nater及图”商标、第7579848号“金橡 Ki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目前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且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470267号、第35165310号系列商标的防御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虽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我局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金象”及拉丁字母组合“Golden Elephant”组合而成,其独立认读部分“Golden Elephant”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ELEPHANT”、引证商标二“ELEPHAN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金象”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金橡”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装御设备、环链手动和电动葫芦、带式输送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