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中财ZHONGC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960250号“中财ZHONGC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08号

       

      申请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60250号“中财ZHONGC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336号“中财ZHONG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9834号“中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04601号“中财型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04579号“中财塑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886399号“中财塑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896429号“中财塑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892618号“中财管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895376号“中财管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19795号“ZHONG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035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953596号“zhong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788215号“zhong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281147号“中财模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478780号“中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其已同意双方商标共存。引证商标十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图片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声明其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虽均含有“中财”文字,但其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该《同意书》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局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九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中财”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显著认读标识“zhongcai”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三显著识别标识“中财”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四“中才”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ZHONGCAI”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显著认读标识“zhongcai”文字组成相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软管、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塑料软管、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软管、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