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619032号“奥利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62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30619032号“奥利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92019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04526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79161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92020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79158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79158A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775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奥利奥”、“OREO”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为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仿冒奥利奥产品的厂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现场照片、对假冒“奥利奥”饼干消费者评价及媒体报道;
3、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
4、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确认函;
5、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6、“奥利奥”系列产品包装图片、设计图、销售发票及相关销货清单;
7、“奥利奥”产品宣传册、展销会图片、超市推广宣传单、网络销售商相关销售界面;
8、广告相关发票及付款凭证、广告投放协议、合同、广告视频、媒体报道资料;
9、相关荣誉资料;
10、奥利奥和OREO中国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证明件;
11、其他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九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牛奶、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烤面包、木薯粉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九核定使用的蛋、饼干、烤面包、木薯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奥利福”与引证商标二、三“奥利奥”及引证商标四、五、六“OREO”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