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456679号“RE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58号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晶弘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对第21456679号“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0547号“G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9567号“G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06639号“G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69115号“G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11798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14751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69121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3、被申请人共申请了六百件商标,大部分是在摹仿一些知名品牌,有抢注、摹仿、囤积商标的不良动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4、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照片;
      4、行政处罚书;
      5、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6、近年公司审计报告;
      7、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8、格力获得驰名商标认定通知;
      9、法院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判决书及相关裁定;
      10、争议商标产品图片;
      11、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常熟市联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净化器、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冰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E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GREE”以及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文字“GREE”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在空调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