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2361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32号
申请人:度业化工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6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75217号图形商标、第23200565号“金沙渔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所主张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判断的基本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