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7994032号“先科 XINA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14号
申请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对第7994032号“先科 XIN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2632号“先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4218号“先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7336号“先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1384号“先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01382号“S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27337号“S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75112号“S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41491号“先科 S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715580号“先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以及第10441130号“先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DVD机相关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东省行政区划内,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先科”系列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抢注。
4、申请人的“先科”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荣誉、报道等相关材料;
3、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经过异议复审,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异议复审重裁等程序而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先科 XINAKE”系列商标的相关材料;
3、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4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异议复审,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异议复审重裁程序后于2017年3月13日在第11类电磁炉、电饭锅、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冷藏展示柜、制冰淇淋机、消毒设备、饮水机、水族池过滤设备、污物净化装置十一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六、七已在第11类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五于2008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5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过无效宣告、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后仍继续有效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吹风、节油器、锅炉报警器、自动浇水装置、电热毯、电热窗帘、打火机、加湿器、家用干衣机、厨房用的抽油烟机、电风扇、水龙头、舞台灯具、汽车转向指示灯、车辆除霜器、空气消毒器、装饰喷泉十七项商品,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八于2008年11月25日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引证商标五、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申请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3月13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磁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先科”及其拼音“XINAKE”组成,引证商标七、八均为字母组合“SAST”,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七、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表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激光电视放送机相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确已到达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所主张的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磁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