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百利玛金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226359号“百利玛金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34号

       

      申请人:黄维寿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利玛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29226359号“百利玛金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佛山市百利玛门窗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71949号“百利玛 BAI LI 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8620419号“百利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百利玛”是申请人及其经营的企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也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及相关经营场所照片;
      2、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截图;
      3、被申请人相关荣誉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在第6类金属地板砖、小五金器具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经过撤三、撤销复审程序后仍继续有效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金属门、金属建筑物、外门金属遮帘三项商品。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提交了证据目录,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在被申请人相同的第29226356号“百利玛城堡”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证据材料。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百利玛金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百利玛”文字,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两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地板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地板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金属地板砖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地板砖商品以外的其余小五金器具等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小五金器具等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金属地板砖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我局已经依照相关条款进行了审理,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审理范围为除金属地板砖商品以外的其余小五金器具等九项商品。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提交了证据目录,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即使是参考其在第29226356号“百利玛城堡”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其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小五金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地板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