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63061号“Kabay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374号
申请人:台州松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863061号“Kaba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852号“Kabaya”商标、第14834500号“KABAY及图”商标、第9712062号“Kabayan及图”商标、第9068465号“KaBana”商标、第20140388号“KARAYA”商标、第20140394号“KARAYA”商标、第8983734号“克芭娜 KaBan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脆米饼;方便米饭”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面包;茶;咖啡;大饼;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Kabay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独立认读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6日